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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方当事人的丈夫所用来钱是屈于夫妻共同财产,根据《婚姻法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: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,有不等的处理权。
《婚姻法》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:丈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,夫妻双方应当不等协商,取得一致意见。
而在本案中,当事人丈夫在我的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并非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处分与我的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,此拔款有银行的票据可证明,赠送第三者10万块钱时并没有经过我的当事人的同意,损害了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因此该法律行为应屈于无效的法律行为!
律师小刘对着审判长认真道。
被告方,现在发表你的辩论意见!
1、原告律师说10万块钱是夫妻共同财产,但是在当时情况下,第三者对当事人丈夫的已婚事实并不知情,所以当然认为10万块钱的钱是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。
第三者对10万块钱的取得是“善意”
的。
2、另外,根据《法律》规定,财产的设立与转让,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。
既然10万块钱已经公证登记在第三者名下并已经交付给第三者使用,所以第三者
拥有对10万块钱的所有权。
对方律师说10万块钱资金是出于夫妻共同财产,当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,缺乏事实的依据。
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返述10万块钱不予支持!
原告方,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?
1、被告律师说第三者对10万块钱的取得是“善意”
的,从我国学理和司法实践来看善意取得应具备1、让与人必须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不动产。
2、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的条件。
而当事人丈夫赠与第三者10万块钱的财产是与我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,作为所有权人之一的我方当事人对此赠与行为毫不知情。
同时被告也在三个月前己得知我方当事人的已婚事实。
因此第三者并不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不动产。
并且,第三者占有此动产时并没有交换任何财产基于这两点便可断定,第三者的此项行为完全不属于善意取得行为。
2、虽然10万块钱已经公证在第三者名下,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第七条规定:财产的取得与行使,应当遵照法律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,既然赠与行为因侵犯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,那么第三者对于10万块钱的取得也失去了合法的依据,法律法规规定的对非合法取得财务是不予保护的。
因此,第三者应当将10万块钱返还给我的当事人。
被告方,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。
但是第三者是在取得10万块钱三个月后,才知道当事人丈夫已婚事实,在这期间第三者与当事人丈夫感情稳定,她只当这是当事人丈夫赠与给她的一份礼物,而并不知道如果这十万块钱原告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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